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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船舶被扣押、沉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雇主關廠、歇業錏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因聘僱外哩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一滯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一倍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法陳報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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